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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郝小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郝小群,孙超,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小群,男。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柴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小群、孙超、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食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郝小群代理人郭盛云,孙超、新东方食品公司代理人柴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安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郝小群29499.0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将客车违章载货导致风险增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案涉车辆的车损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价格偏高,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郝小群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超、新东方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案涉车辆没有改装,就装了自己家的东西,车辆不是搞运输的。郝小群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孙超、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寿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58348.21元;本案诉讼费由孙超、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寿安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0时许,孙超持C1型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线××村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郝小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郝小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小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东方食品公司,孙超为该公司的员工。郝小群受伤后,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颈部扭伤并脊髓损伤;左膝关节损伤,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458.07元,门诊费186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6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巩固治疗;休息2月,每月复查;不舒适及时复查。郝小群住院期间建议二人护理。事故造成郝小群车辆损坏,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9452元、支出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0元,另郝小群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郝小群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孙超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郝小群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孙超是新东方食品公司的员工,故对郝小群的合理损失新东方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郝小群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689.57元;2、误工费12835.2元(112天×114.6元/天);3、护理费8794.24元(52天×84.56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52天、每天15元计);5、车损39452元,评估费1700元;6、施救费10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9651.01元。本案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5469.5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22029.4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2000元(含车损,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计)。以上三项共计29499.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40152元(含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6916元(车辆损失费37452元、施救费1000元各70%),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共应支付郝小群56415.01元。郝小群的损失还有1700元,新东方食品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1190元。因新东方食品公司已对郝小群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孙超作为职工不再赔偿。至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存在改装现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郝小群赔偿款56415.01元;二、河南省新东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郝小群郝小群赔偿款1190元;三、驳回郝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新东方食品公司承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承保车辆私自改装、违章载货导致风险增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但没有提供案涉车辆改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该风险约定的合同或其他证据;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车辆的车损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价格偏高,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的那一部分偏高,且案涉评估系经交警部门所委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