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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东乡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乙,行经工业路加油站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年检的车牌号为赣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乙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建东路沿工业路往闽江大桥方向行驶,行经工业路加油站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前部碰撞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自行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市分公司已支付由其承保并承担次要责任的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保险理赔款共计261196.38元给被害人马某乙家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东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江西省东乡县司法局经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李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叶某、马某甲、吴某和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保险赔偿协议书与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驾驶未年检车辆肇事,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江西省东乡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郑祥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应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