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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纯祥、杨玲与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祥,杨玲,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弥希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2383号原告李纯祥,男,汉族,1948年4月8日生。原告杨玲,女,汉族,1950年1月15日生。被告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职务经理。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工业园区被告弥希刚,男,汉族。原告李纯祥、杨玲诉被告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权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李纯祥、杨玲在乌海市万和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弥希刚向原告出具欠工资245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1日弥希刚向二原告出具欠工资3272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住址未能联系及找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依法进行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被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纯祥、杨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原告已预交),应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