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2016)皖1721民初976号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香山村。法定代表人:许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邢华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每日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因承建东至经济开发区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广信农化二期工程工地,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价格遵照池州地区市场行情,按供货之日起每月结清当月混凝土货款,累计价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广信农化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与原告结算,自2013年10月起截止至2014年1月底,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00元,被告公司广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1800000元欠款已经由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代为付清,请求法庭到广信公司及园区管委会调查。被告作为广信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建商,曾与广信公司协商一致,由广信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原告自2013年5月起向广信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款,每月的混凝土款均由广信公司支付。但到当年10月后,广信公司未能按月付清,至2014年1月,广信公司只将工人工资付清,而对包括原告的1800000余元混凝土款在内的多笔材料款不肯付清,原告曾找广信公司协商,但未成功,后经协调,广信公司将18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另行主张混凝土款;二、如果广信公司没有代为支付该笔1800000元工程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因承建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所需,与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价格遵照池州地区市场行情,按供货之日起每月结清当月混凝土货款,累计价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1.5‰计算)。合同签订后,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10月起截止至2014年1月底,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0000元,2014年1月15日,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广德分公司向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庭审中,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1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系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再查明: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至今未代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1800000元混凝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工程款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00元,其辩称该笔混凝土款已由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1.5‰计算),被告广德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00元,出具欠条之日即为被告应还款之日,其至今未还款,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按所欠货款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所欠货款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向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该笔混凝土款1800000元,原告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被告曾口头委托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且原告也曾向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主张过支付该笔混凝土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欠款额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统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