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正洪、何丽先诉李朝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洪,何丽先,李朝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28民初272号原告:何正洪,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何丽先,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李朝菊,女,1970年1月12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何正洪、何丽先诉被告李朝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洪、何丽先,被告李朝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户以父母何国安为代表承包了本集体“对果山”自留山林地一块。被告安葬丈夫的地方属原告户“对果山”林地,该地块原告的亲属何国敏曾耕种了多年,1991年国家进行飞播,绿化山林,何国敏才停止耕种,目前该林地内长满了松树。2007年林改时,原告户换发了林权证,林地地名和四至没有任何变化。林地四至为东至艾连明交界,西至何中位地,南至岭干心,北至何国周地。原来通行的小路在被告户现在玉米地的下方,已被被告户开挖成地,现在通行的路是近年一户村民修建坟墓时用挖机开挖的。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丈夫杨金龙葬在了原告户的林地内。原告户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甚至申请村委会调解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权,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坟墓一塚,恢复林地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户的林地,被告安葬丈夫的土地系被告户的承包地“华箐地”。原告户的林地与被告户的承包地相邻,两地之间有一条放牛大路,以路为中心,路一边是何家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另一边是山嘴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这条放牛大路原来较窄,本村民小组的一户村民修建坟墓时,将路用挖机挖宽,就变成了现在的路况。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户的林地,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系杉阳镇阿海寨村何家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户系杉阳镇阿海寨村山嘴二组村民。1983年,原告户以其父何国安为代表取得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承包了“对果山”自留山林地一块,面积1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艾连明交界,西至何中位地,南至岭干心,北至何国周地。2007年12月,原告户取得了《林权证》,林地地块,四至与自留山证一致,但地块面积确定为17亩。二原告系兄妹,双方的父亲何国安已经去世,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户以杨金龙为代表承包了“华箐地”旱地一块,面积0.85亩,四至为东至山水沟,西至荒山,南至杨家昌界,北至杨继亮界。杨金龙已经去世,故被告李朝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户的林地南至与被告户的旱地西至发生争议,争议地之间有一条通行道路,被告丈夫的杨金龙安葬在道路和被告户玉米地的中间。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现场指认,原告户的南至岭干心,原告指认至被告户现在栽种玉米的地边,被告户的西至荒山,被告指认至现在的通行道路,根据双方持有的权证,原告户的南至,被告户的西至,本院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证,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南至和西至本院不能确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实质是两个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争议。原告户的南至界限,被告户的西至界限仍需相关部门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承包土地涉及土地权属的界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正洪、何丽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何正洪、何丽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十���八日书记员 余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