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仲玲与马建民、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玲,马建民,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848号原告:仲玲,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马建民,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田东兴,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陈立新,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施广进,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对山·百克,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仲玲与被告马建民、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民、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6136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此后利息利随本清;3.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建民因农业生产需要由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案外人蔡永中保证向原告仲玲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逾期支付违约金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予以计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建民未作答辩。被告田东兴未作答辩。被告陈立新未作答辩。被告施广进未作答辩。被告对山·百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建民由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案外人蔡永中保证向原告仲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逾期支付违约金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予以计息,保证人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仲玲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建民履行了出借400000元借款的义务。2016年9月7日,原告仲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民由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案外人蔡永中提供保证向原告仲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仲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马建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仲玲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仲玲主张被告马建民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仲玲主张被告马建民支付的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未超过年利率24%法定限额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建民支付原告仲玲主张的截止2016年9月7日十六个月零八天的利息为130104.1元(400000元×24%/年×16个月÷12月/年+400000元×24%/年×8天÷365天/年),被告马建民需向原告仲玲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仲玲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自愿为被告马建民的借款向原告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应对被告马建民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仲玲要求被告马建民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28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对被告马建民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建民、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仲玲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30104.1元,合计530104.1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田东兴、陈立新、施广进、对山·百克对被告马建民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仲玲负担316.2元,被告马建民负担4423.8元,被告田东兴对被告马建民应负担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