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张玲与卜建国、张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卜建国,张爱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114号原告:张玲,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礼(张玲之父),男,农民,住丰县。被告:卜建国,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西苑新村东区(西数)第三排第三户。被告:张爱侠,女,汉族,住丰县西苑新村东区(西数)第三排第三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玲诉被告卜建国、张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建国、张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820元,以及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卜建国借原告现金伍万陆仟捌佰贰拾元。约定利息为20‰,三个月后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本息。被告卜建国、张爱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卜建国向原告张玲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1月31日,双方通过换据,由被告卜建国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卜建国今借张玲现金伍万陆仟捌佰贰拾元(小写56820元),利息百分之贰(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元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卜建国,2014年元月3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告知原告进行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承诺不是虚假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玲与被告卜建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卜建国应偿还原告借款56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原告主张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卜建国、张爱侠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建国、张爱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借款5682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卜建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秉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