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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与桂再富、刘之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20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从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桂再富,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之香,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桂再富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桂京京,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桂再富、刘之香女儿。被告:吴刚,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桂京京丈夫。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堰桥村委会)诉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被告桂再富、刘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京京、吴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支付原告十堰桥村委会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发(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解决。该调解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违约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十堰桥村委会违约则增加支付2万元补偿款,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再因被拆迁房屋主张其他权利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则承担2万元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被告桂再富收到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支付补偿款6.8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桂再富向原告十堰桥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已收到补偿款6.8万元,本人、子女对刘家沟的房屋补偿无意见,不再上访。2016年3月31日,被告桂再富又以其85岁的老母因病去世与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未妥善处理前述被拆迁房屋问题有关为由四处上访,要求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承担责任,这一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十堰桥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桂再富、刘之香辩称:被告桂再富、刘之香严格遵守(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从未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找原告十堰桥村委会要求解决问题,并非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而是因其母亲去世,被人冤枉,请求原告十堰桥村委会出具证明或澄清事实;原告十堰桥村委会违反调解书协议内容延迟支付补偿款,应当向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桂京京、吴刚辩称:被告桂京京、吴刚从未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访或主张其他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桂京京、吴刚对被告桂再富找原告十堰桥村委会解决家庭纠纷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桂再富的行为与被告桂京京、吴刚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中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提交的信访材料能否证明被告桂再富违反了本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提交的信访材料未有被告桂再富的亲笔签名,被告桂再富对该信访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该信访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桂再富违反了本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是否逾期向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支付补偿款6.8万元。本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十堰桥村委会另行补偿被告桂再富、刘之香6.8万元,定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后原告十堰桥村委会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桂再富转账6.8万元,被告桂再富提供的存折显示其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6.8万元。民事诉讼中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故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未逾期向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支付补偿款6.8万元。另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十堰桥村委会与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如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或其家庭成员再因十堰桥村一组刘家沟尚景春天后被拆迁房屋主张其他权利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则由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对原告十堰桥村委会承担2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十堰桥村委会主张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桂再富、刘之香、桂京京、吴刚违反了本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十堰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十堰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