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18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临城街道千岛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戎仁文。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执行人未经审批于2010年9月擅自在定海区白泉镇河东村、水管口村和潮面村的土地上填渣用于建造73省道,总占地面积为45328.4平方米(耕地为40038平方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为262.4平方米,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为45066平方米(基本农田3966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同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了缴款义务,但仍未自觉履行拆除地上设施的义务。2012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就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恢复土地原状的事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当时正处于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改革初始阶段,本院于当日作收件登记处理。2016年9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重新申请后,本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的事项,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之规定,对本案裁定准予执行后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土资定罚字[20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之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