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罗冬冬申请执行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解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冬冬,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罗冬冬,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王立军,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罗冬冬与被执行人王立军达成执行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立军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来10万元,下剩执行款双方自行协商以房顶账,顶完房后的欠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履行一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全额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冬冬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立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