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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小营乡付营村。法定代表人:冼国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才,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东坡,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久所,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才,被上诉人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郝久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在钢结构安装完工后通知甲方代表进行结构验收,因工程未完全完工,所干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上诉人无法确定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且上诉人已按《钢结构承包合同》支付被上诉人36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愿意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串通上诉人原财务人员高树明出具假证据,被上诉人利用高树明出的欠条和高树明利用此报废的财务章开具的证明信到滦平县地税局城区分局开具了462527.53元的发票,不能证明此工程款总额就是462527.53元。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52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由原告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11日,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帐面欠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柒元伍角叁分(212,527.53)。”2014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钢结构安装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钢结构安装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2527.53元。此款被告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滦平县地税局城区分局调取了被告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824111407110014的证明信,该证明信中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原、被告2014年4月5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及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使用的公章编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被告亦承认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2527.00元工程款未超过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0252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钢结构承包合同》及《欠款证明》中的公章系虚假公章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由被告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2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27.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钢结构承包合同》及《欠款证明》中的公章系报废的财务章,不能证明工程款总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丰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