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秋月与高玲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月,高玲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370号原告张秋月,女,195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梅,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玲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女,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月与被告高玲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月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梅、被告高玲俐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月诉称,2016年1月23日7时15分,被告高玲俐驾驶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区汇川街南菜园二区西门处,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我的车左侧和高玲俐车右侧相刮撞,致两车损坏,我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玲俐与我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创伤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高脂血症、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因被告高玲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9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50元、交通费1227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37元、鉴定费6350元,以上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后,最终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48419.63元。被告高玲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我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353.51元的医疗费,其后又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医疗费支付。上述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因双方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50%的限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7时1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汇川街南菜园二区西门处,原告张秋月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高玲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张秋月车左侧与高玲俐车右前侧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张秋月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高玲俐、张秋月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创伤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高脂血症、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原告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73333.77元,其中原告自付5598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玲俐垫付7353.51元(其中高玲俐直接支付医疗费2353.51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一名进行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7700元,出院后则由其家属每天轮流护理。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还花费复印费3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秋月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Ⅸ(九)级、一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张秋月的误工期18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350元。另查明,被告高玲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2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秋月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报告单、护理协议、户口本、发票等,被告高玲俐提交的保险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收条,以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玲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秋月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秋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高玲俐、张秋月为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高玲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玲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真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高玲俐垫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双方合理意见以及本案各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鉴定费真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高玲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综合本案各项证据以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9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55天=1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年×19年×25%=25108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复印费37元、鉴定费63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0.26元+5000元+2353.51元)×50%=316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875元、营养费1800元×50%=900元、残疾赔偿金(251080.25元-83800元)×50%=83640.13元,以上共计117082元。被告高玲俐应赔偿原告复印费37元×50%=18.5元。因被告高玲俐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53.51元,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高玲俐7353.51元-18.5元=7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秋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七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张秋月返还被告高玲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张秋月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玲俐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秋月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玲俐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