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192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四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四马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湖南君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南侧的面积为56783.65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第009号)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宜强制执行。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2015)澧民二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诗卫审 判 员 曾祥能审 判 员 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