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监年与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监年,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934号原告:蔡监年,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头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22000474。负责人:余小平,系该厂厂长。原告蔡监年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监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的负责人余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监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立即支付欠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7年开始原告于被告厂开始从事废纸买卖交易。原告把收到的废纸卖给被告,到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由被告的财务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加盖被告的财务章。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蔡监年与欠条记载的蔡干年系同一人的事实;三、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0元以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9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蔡干年废纸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正”等内容,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39000元货款,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蔡干年与原告蔡监年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5万元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系主张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监年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