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苏斌与林建生、叶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苏斌,林建生,叶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苏斌,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建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叶秀华,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郑苏斌与被执行人林建生、叶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苏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建生、叶秀华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待下一步处置。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