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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才飞与被告李红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才飞,李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袁才飞,无业。被告李红香,无业。委托代理人黄飞,1981年3月28日,苏仙区烟草办聘用司机。原告袁才飞与被告李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才飞,被告李红香以及委托代理人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才飞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有旧债未偿还,还打官司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以被告所有的湘L×××××号黄海牌小车作为抵押。现该借款已逾期多月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6万×3分×17个月=306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份2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2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李红香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自愿将其的小车抵押给被告,但是因关系比较好,车子仍由被告在用。2、北湖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明借条原件被北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因办理案件需要予以扣押。被告李红香辩称,原告袁才飞与李映君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向李映君购买毒品,但中途还了一部分,被告让原告将借条拿来就全部还清。后被告拿了2万元给原告,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条不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有复印件,证据2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红香出具借条给原告袁才飞,借条注明:今借到袁才飞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我自愿将本人的黄海牌小车湘L×××××号抵押给袁才飞。原告袁才飞于是持借条复印件来本院主张权益,被告李红香则声称该借条不是其出具,其借的二万余元已经偿还,故双方酿成此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举证责任,原告袁才飞主张被告借款60000元,仅有借条,无其他凭证证实,且借条也只有复印件,因此,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才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袁才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人民陪审员  刘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