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超超与张世哲、张鸿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超,张世哲,张鸿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199号原告彭超超,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哲,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浩,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超超诉被告张世哲、张鸿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张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张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被告张世哲所有的挖掘机在鲁山辛集乡四山村山坡从事炮锤打石头时出现故障。12月17日,雇主张世哲让原告驾驶该挖掘机并随车到宝丰县北环路西段北的被告张鸿浩所有的鸿浩汽修店修理挖掘机,12月17日下午张鸿浩修理挖掘机的涨金缸时,张鸿浩让原告帮助其使用千斤顶压弹簧,因被修的镙帽折断飞出的镙帽击伤原告胸部,造成原告胸骨骨折,致原告昏迷失去知觉,被120救护车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救治,一天后又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势好转出院后就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各项经济损失经索赔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11.37元、误工费19896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3311.37元;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哲辩称,被告张世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张世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在为张世哲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世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张世哲所雇佣司机,其职责是驾驶车辆,并无其他职责。在车辆出现故障后,张世哲联系了张鸿浩对车辆进行维修,此时,原告所需要做的仅仅是把车辆驾驶至张鸿浩处由张鸿浩进行修理即可。在原告将车辆驾驶至张鸿浩修理店后,原告向张世哲提供劳务的行为便已经结束,原告应等待车辆修理恢复正常后将车辆开走即可,在此期间,原告所做的与驾驶车辆无关的其他事项均不称作提供劳务,因此受到的伤害也不应由张世哲承担责任。二、原告所受伤害系为被告张鸿浩义务帮工引起,应由被帮工人张鸿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张鸿浩要求下参与车辆修理,张世哲并不知道,从未授意,也未收益,原告对于张鸿浩而言,无任何义务,其在张鸿浩要求下无偿提供的帮助,完全是帮工行为,其二人之间行成帮工关系,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张鸿浩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可能发生危险且自身无相关修理经验及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为张鸿浩帮忙,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造成自身损害,从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出于道义,张世哲已经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对此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张世哲。被告张鸿浩辩称是帮张世哲的忙不属实,张鸿浩作为修理厂老板,修理车辆完成后必定收取费用,不是无偿,也不是单独为忙工。被告张鸿浩辩称,被告在北环路西段经营汽车修理门市,主要业务汽车修理业务,2015年12月16日张世哲所有的挖机,涨金缸坏了,张世哲用车拖到被告修理门市部,让被告帮忙压一下,同时张世哲给他司机彭超超说,让彭超超给被告招呼着,压弹簧不是一个人的活,被告在给挖掘机拧螺帽时,原告用千斤顶压弹簧,结果张世哲提供焊接过的丝杆断了,不知道啥东西击伤了原告胸部,造成原告受伤,不知道谁打的120,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让被告帮忙拧螺丝,被告是尽义务工,没有收工钱,原告也不是被告雇佣。根据《劳动法》及最高司法解释规定,帮工人义务帮工,造成第三人受伤,有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原告受伤有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压千斤顶用力过猛造成该事故发生是主要因素,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对该事故负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400元医疗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彭超超与张鸿浩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世哲系挖掘机老板即雇主,张鸿浩在修挖掘机时彭超超帮忙过程中被致伤,张鸿浩支付医疗费44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北环路鸿浩汽修店经营者系张鸿浩;4、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帮忙修车被致伤在宝丰县中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势情况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彭超与彭超超系同一人的事实;5、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总清单、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1814.93元+6595.44元)共计8410.37元;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张鸿浩及其所有的修理设备,原告在该处被致伤;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签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修车被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800元费;9、彭超超户口本一套,证明陪护人为其妻母妞,原告之女彭一冉2010年9月11日生,之子彭浩然2012年11月2日生,其子女未成年需被抚养的事实;10、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挖掘机驾驶员具备职业资格的事实;11、录音光盘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世哲系劳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张世哲提供劳务月工资4700元,张世哲与张鸿浩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彭超超在工作期间受到张鸿浩侵害受伤,二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鸿浩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鸿浩的身份情况;2、垫付住院费证明一份,证明张鸿浩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400元,并证明原告和被告张世哲系雇主雇佣关系;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鸿浩是合法经营。被告张世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世哲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世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14.9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鸿浩对原告递交的1至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彭超超给张世哲修车,张鸿浩是义务帮工。被告张世哲对原告递交的1、3、4、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鸿浩答辩所称是义务帮工,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与张鸿浩之间帮工与被帮工;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中的8410.37元医疗费应当扣除张世哲垫付的1814.39元;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资格证未参加年审需不具备挖掘机驾驶员资质;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如张世哲给原告开出的工资是4000元该部分不属实,因为原告在张世哲处提供劳务只有数天,工资数额暂不确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张世哲与张鸿浩系修理合同关系表示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世哲、张鸿浩递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世哲对被告张鸿浩递交的证据和被告张鸿浩对被告张世哲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部分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递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彭超超受雇于被告张世哲,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驾驶张世哲所有的挖掘机在外做业,挖掘机出现故障。次日张世哲同原告驾驶拖车将挖掘机拖送至宝丰县北环路西段北的被告张鸿浩所有的鸿浩汽修店修理,张世哲因购买挖掘机其他配件不在现场,当天下午张鸿浩修理挖掘机的履带系统涨金缸时,张鸿浩让原告帮助其使用千斤顶压弹簧,因被修的镙帽折断飞出的镙帽击伤原告胸部,造成原告胸骨骨折,当即致原告昏迷失去知觉,被120救护车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救治,救治一天后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疗,经诊断:胸骨骨折。期间,原告在宝丰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814.93元,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6595.44元,共支付医疗费8410.37元,原告住院共4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2016年4月26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女儿彭一冉于2010年9月11日出生,其子彭浩然于2012年11月2日出生。现原、被告因损害赔偿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彭超超于2012年5月31日获得挖掘机驾驶资格。被告张鸿浩于2010年5月11日经宝丰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宝丰县北环路鸿浩汽修店,经营范围是汽配、维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超超受雇于被告被告张世哲的挖掘机司机,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张世哲同原告彭超超将其有故障的挖掘机拖至被告张鸿浩开办的“鸿浩汽修店”修理,被告张鸿浩在修理履带系统涨金缸时,需千斤顶顶压安装,张鸿浩当即让原告彭超超帮忙压千斤顶过程中,致螺帽飞出击中原告胸部致伤,该行为属义务帮工,由于帮工时被告张鸿浩未对原告说明压千斤顶的方法和程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受到损害,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鸿浩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45%的责任。原告彭超超在受伤时与被告张世哲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彭超超的损伤做为雇主的张世哲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或义务帮工活动中,对其压千斤顶的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2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10.37元,按医疗机构的实际支出为凭;2、误工费19896元,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4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700元÷30天×127天);3、护理费3276元,(78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每人30元计算(30元×42天);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居住地和医院的相距,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21706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0853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元,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28年×7887元/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付5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72110.37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应负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张鸿浩承担32449.66元、被告张世哲承担21633.11元,被告张鸿浩已支付原告4400元、被告张世哲已支付原告1814.93元,被告张鸿浩、张世哲在履行上述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被告张鸿浩应实际赔偿原告28049.66元,被告张世哲应当实际赔偿原告19818.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49.66元;二、被告张世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8.18元;三、驳回原告彭超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张鸿浩负担700元,由被告张世哲负担457元,由原告彭超超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使用的法律依据;(三)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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