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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秦涛秦某与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涛秦某,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820号原告:秦涛秦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黄本杰黄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刘元英刘某某(系被告黄本杰黄某某之妻),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秦涛秦某与被告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涛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现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关系不错,在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1.5分。事后被告却不守信用,多次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申请韩学成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一起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对丹广义某某(系赵尔庄村书记)问话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被告钱款,被告未归还款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干亲关系,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在韩学成韩某某经营的门店以干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本杰黄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秦涛秦某肆万元整(40000)3月份起月息1.5分(壹点伍分),借款人:黄本杰黄某某,另:秦涛秦某于2014年12.24号前来催款未还,现承诺秦涛秦某于2015年4.20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黄本杰黄某某,2014年5月9日。被告承诺时间已到,但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秦涛秦某钱干工程有被告黄本杰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涛秦某借款40000元现金,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本杰黄某某、刘元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光红审 判 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