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品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品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磐安县。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7月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再审。辩护人蒋进宝,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品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品才及其辩护人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品才窜至本市佐村镇佐村,溜门进入斯某户,从一楼卧室的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品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刑初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品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品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品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品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品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进宝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品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