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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卢佳佳、史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卢佳佳,史艳军,谢俊丰,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4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118153-X负责人:张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佳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史艳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谢俊丰,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南环路北邯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550410266D法定代表人:张振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被告卢佳佳、史艳军、谢俊丰、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卢佳佳、史艳军、谢俊丰、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卢佳佳、史艳军、谢俊丰、成安县乾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