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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荣与张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张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178号原告:马荣,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宗胜,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马荣与被告张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宗胜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750元/月×4个月),此后利息计算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宗胜承担。事实和理由:马荣与张宗胜经朋友介绍相识,张宗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20日向马荣借款25000元,并且口头承诺每月支付8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马荣多次向张宗胜催讨借款,但张宗胜均无钱归还,故诉至法院。张宗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宗胜因资金周转向马荣借款25000元,并向马荣出具借条一张,张宗胜在借条上签名。之后,马荣多次催讨,张宗胜至今未归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马荣提交身份证1份,证明马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荣提交借条1份,证明张宗胜向马荣借贷等事实;3、马荣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宗胜向马荣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时间这个重点,马荣诉称张宗胜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因借条上注明的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且马荣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关于借款利息这个重点,马荣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张宗胜出具的借条上“月3分”三个字系马荣书写,现马荣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宗胜亦认可月利率3%,缺乏双方对利息达成合意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马荣主张3000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马荣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马荣可以随时要求张宗胜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荣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马荣负担40元,由被告张宗胜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伟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