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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战、胡洪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战,胡洪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529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办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王璐,系单位员工。被告:许战,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胡洪丽,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杭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诉被告许战、胡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许战偿还原告代偿款49557.54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算至起诉之日,垫付金额的利息共计为8563.93元;2、判令被告胡洪丽共同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及被告胡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腾铭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战、胡洪丽偿还原告代偿款49557.5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洪丽对原告腾铭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原告腾铭公司与被告许战、胡洪丽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许战)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腾铭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胡洪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乙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腾铭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许战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胡洪丽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3月3日,被告许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许战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16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原告腾铭公司按约定为被告许战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许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腾铭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3月26日代偿21582元、2015年8月25日代偿12987.77元、2016年1月25日代偿12987.77元,合计47557.5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许战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丽作为共同还款人,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战、胡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47557.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许战、胡洪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