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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王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王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31号原告:连云港市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新村村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邱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良。委托代理人:陈静思,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王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王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验收违约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福达公司向被告王加良购买规格为MH10T的包厢龙门起重机。后因该起重机的安装监督检验及质量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加良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起重机械的安装监督检验,否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起重机的质保期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计算,其中啃轨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福达公司通知后的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在最短时间内免费维修完成,但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否则原告福达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由被告王加良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加良仍未按约定履行,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通过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共逾期40天。此外,起重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轨道啃轨质量问题,原告福达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王加良维修,被告王加良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福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福达公司的诉求。被告王加良辩称,我方认可的13800元修理费是由特定公司、特定人员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若不继续由该公司进行维修,那么我方认可的13800元即丧失了依据。同时我方认可的13800元修理费应当包括我方提供的维修人员的现场查勘的差旅费和人工费3300元,该费用我方已经先行支出。对于违约金是因为原告福达公司阻挠的原因导致验收迟迟不能通过,且验收逾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该违约金我方不应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买受人)与被告王加良(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包厢龙门行车等机械,合计总价款205000元,质量要求为按地方检验机构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整机一年,配件六个月,易损件除外;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时付10%定金,装车付40%,进度款货到付40%,调试完成除5000元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加良向原告福达公司给付了设备,原告福达公司向被告王加良给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2月1日,原告福达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加良(乙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MH10T的包箱龙门起重机(跨度23.55米,起升高度9米)及相关附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元,不含税,含质检费用),质量要求为地方检验机构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附件协议,约定因设备主梁存在质量瑕疵,合同总价款减少人民币壹万元,质保金增加至人民币壹万元;甲方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伍仟元整(185000元);设备于2015年2月3日安装完成后,至今未通过连云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而且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起重机械的安装监督检验,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并将证书及报告交付甲方;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届时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设备款及利息,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起重机械的质保期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之日起算,整机、电机、减速机、电磁吸盘、电动葫芦的电机和变速、啃轨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在最短时间内免费维修完成,但维修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不含配件采购时间),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起重机械长期未通过安装监督检验,乙方同意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甲方的经济赔偿,甲方不需再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起重机械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2016年6月12日,原告福达公司委托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加良邮寄律师函,函中载明涉案机械存在啃轨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王加良进行维修,请在2016年6月22日前完成维修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机械存在啃轨问题,所需维修费用为138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律师函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机械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啃轨质保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28日起),涉案机械在质保期内出现啃轨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质保期间内若质保项目出现问题,被告王加良应当及时维修,不得超过5日,否则原告福达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费用由被告王加良负担。本案中,原告福达公司已于201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王加良涉案机械存在啃轨问题,但被告王加良未在5日内将该问题解决,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需要的修理费为13800元,且故原告福达公司诉求被告王加良给付13800元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加良辩称的应当由其指定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特种机械的维修虽然需要特定的专业技术,但该特定专业技术并非只有被告王加良指派的人员具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加良辩称的维修费中应当包含其方提供的维修人员的现场查勘的差旅费和人工费33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良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福达公司诉求的逾期验收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福达公司已付设备款的日万分之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机械应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验收,但涉案机械于2016年3月28日,故被告王加良应当向原告福达公司支付的逾期验收违约金为185000元*万分之五/日*40天=3700元。对于被告王加良辩称的逾期验收系原告福达公司阻挠的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良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福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款项13800元及违约金37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加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