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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杭州正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9号采荷嘉业大厦5幢1501-1510室。代表人:魏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10室。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顾力昕,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东路880号1-7楼309室。法定代表人:王李娜,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李娜,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毛宇舟,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审被告:毛国兴,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审被告:杭州正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直街南3号1009室。法定代表人:楼阿三,总经理。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杭州正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租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天汇劳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汇劳务公司向其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12月31日,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天汇劳务公司的投保签发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天汇劳务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1008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3年12月26日,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与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贷款保证保险单》支付赔偿金后,取得赔偿金部分对天汇劳务公司的追偿权。对上述债务,王李娜、毛宇舟分别向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分别与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据上述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益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银行将3000000元贷款划入天汇劳务公司指定账户。然贷款到期后,天汇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索赔,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银行支付保险金共计2099543.33元。然该笔款项,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至今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故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对中机公司的三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汇劳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款项2099543.33元;二、天汇劳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天汇劳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四、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应对天汇劳务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53元,由天汇劳务公司负担,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对天汇劳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仅可证明其对天汇劳务公司等人享有相应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不能证明其可对中机公司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中机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杭州市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2、2003、2010室的房产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天汇劳务公司最高额为1177万债权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天汇劳务公司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借款,中机公司对该借款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天汇劳务公司享有债权,对中机公司享有抵押权。2013年12月31日,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天汇劳务公司的投保签发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天汇劳务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然贷款到期后,天汇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索赔,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支付保险金。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赔偿款所对应的一切权益(包括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等)转让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天汇劳务公司享有借款主债权,对中机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保险金额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天汇劳务公司的债权法定转让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同时,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中机公司的抵押权作为从属于借款债权的担保权,也一并法定转让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综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已充分证明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使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而且这种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者的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第八问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作参考,因此,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本质含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2、2003、2010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中机公司和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中机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机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角度而言,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不具有对中机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向中机公司所主张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不具有代位行使对中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角度而言,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同样不应享有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因天汇劳务公司未及时归还两笔贷款,已经分两案起诉天汇公司、中机公司等人,期间因本案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工商银行经开支行降低了诉讼请求的金额。经历二审后,现上述两案的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案号为:(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66、367号、二审案号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1747号、1748号)。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判决,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本案所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抵押物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由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既然抵押物已经被判由工商银行经开支行优先受偿,自然不可能再判决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本案也不存在二次抵押的问题。2.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权依法不具有可转让性。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主张2014年12月4日工商银行经开支行以书面形式向其“转让”了部分债权,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其同时也取得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本案的抵押合同是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及立法原意来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正是为了维护最高额抵押关系之完整性,以免出现同一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同时享有的荒谬局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前,最高额抵押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至少是不可部分转让。而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时间点恰恰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之前。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担保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该合同第六条又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必须到约定的期限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之时。因此,根据上述约定,2014年12月4日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之间签订《权益转让书》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处于未确定状态。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依据《权益转让书》而受让了小部分主债权,但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会随之被部分转让。即便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的协议中存在有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条款,该条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基于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针对中机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汇劳务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正浩租赁公司陈述称:同中机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中机公司与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杭州市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2、2003、2010室房屋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对天汇劳务公司最高额为1177万债权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4年12月4日,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向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因天汇劳务公司逾期归还本案300万借款,要求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履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合同义务,赔付2099543.33元保险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同意收到上述赔款后,将赔偿款所对应的一切权益(包括该债权所对应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同意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履行的保险责任未能覆盖的其余部分债权及相关一切权益仍由工商银行经开支行保留。2014年12月25日,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支付保险金2099543.33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益转让书》等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请求权的法定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据此,被保险人的主债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天汇劳务公司逾期返还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借款,相关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相应的主债权及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向中机公司行使抵押权。本案《权益转让书》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前出具,但该《权益转让书》约定债权转让时间为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之后,《权益转让书》出具之日并非债权转让之日。本案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赔付保险金,此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故该债权转让时即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转让部分债权并随之转让抵押权,并未违反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工商银行经开支行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部分债权,不影响各债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请求向中机公司行使受让的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就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2002、2003、2010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53元,由杭州天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李娜、毛宇舟、毛国兴、杭州正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3元,由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中机国能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