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永泽、张正文与被上诉人焦汾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泽,张正文,焦汾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泽,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汾汾,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永泽、张正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文,被上诉人焦汾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张正文驾驶银灰色“宝马”越野车由西向东行至临汾市鼓楼西彩虹大桥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x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丰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xxx及摩托车乘坐人被上诉人焦汾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正文将被上诉人焦汾汾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后离开,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上诉人张正文辩称其有驾驶证件,正常行驶右转,xxx无牌无证无大灯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xxx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张正文对此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焦汾汾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费82494元,上诉人张正文已支付医疗费共计530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焦汾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部活动度受限应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侧腘以下腓总神经中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银灰色“宝马”越野车事故发生时悬挂晋LQ00**号牌,所有人为上诉人梁永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焦汾汾及其父母户籍地为襄汾县,其父亲xxx、母亲xxx购买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6号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其一家居住于此已多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正文对于被上诉人焦汾汾所主张的188968.8元费用没有异议,同意赔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文驾驶机动车与x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xxx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焦汾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文将原告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后离开。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正文辩称其有驾驶证件,正常行驶右转,xxx无牌无证无大灯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xxx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正文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正文驾驶的银灰色“宝马”越野车事故发生时悬挂晋LQ00**号牌,所有人为被告梁永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张正文赔偿,被告梁永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正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94元、误工费26892元、护理费9213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550元、伤残赔偿金10108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80元,共计241968.8元,减去已付款53000元剩余共计188968.8元表示认可,以上各项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汾汾共计188968.8元。被告梁永泽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张正文承担。上诉人梁永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从而无法在庭审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银灰色“宝马”越野车悬挂晋LQ00**号牌,所有人为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实际出资人和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进行确定。首先,该车辆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能证明该车辆系上诉人所有。其次,一审庭审中,张正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该车也确实不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法院仅凭张正文的陈述就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所有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张正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临汾购有房屋,但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临汾工作且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之规定,农村户籍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居住和收入来源两个条件同时满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居住证明作为判断标准,根本不考虑有无收入来源系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加重。1、摩托车驾驶人x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客观行为会对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的危险,其主观上持有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的侥幸态度,故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案后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且主动垫付了53000元的医疗费用。三、对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应当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营养费用,病历上没有医生医嘱,不应当支持。2、交通费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3、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等23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汾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今年22岁,父母亲在2010年6月在临汾购买房屋,被上诉人未成年时就随母亲在临汾居住,达六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明显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临汾,不需要收入来源证明。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能因为不懂法律而免其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说的很清楚,上诉人张正文系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摩托车驾驶人xxx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合情合理。精神损失费没有具体规定数额,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正文拒不提供肇事车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上诉人张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焦汾汾无责任。上诉人张正文当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现其认为事故另一方摩托车驾驶人xxx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正文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焦汾汾提供的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6号3号楼1单元4层西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焦汾汾多年生活在城市,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焦汾汾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适当的,上诉人张正文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焦汾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后精神上会承受一定痛苦,也会有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出院证上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正文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梁永泽负担2700元,上诉人张正文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