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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德强与庄龙官、金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强,庄龙官,金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458号原告任德强,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龙官,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菊华,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德强与被告庄龙官、金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龙与被告庄龙官、金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4,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14,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进行交付。2015年3月23日,被告庄龙官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214,000元。现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庄龙官、金菊华称辩,原告系两被告女儿的男朋友,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2月22日,两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在与两被告女儿恋爱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女儿生活费、签证费、房租费等,两被告跟原告讲不要经常打钱给女儿,原告说两被告女儿要花钱,这钱以后不用归还,就当是给两被告女儿的彩礼。2015年3月23日,原告拿了事先写好的借款承诺书叫被告确认,原告及其父母向两被告言明给两被告女儿的钱作为结婚彩礼,故被告庄龙官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了指印���现原告却已与她人结婚,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现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余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目前经济困难,只有等女儿工作后归还认可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庄龙官出具两份借款承诺书,第一份借款承诺书记载:截至2015年3月23日,本人合计从任德强处借款203,000元(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本人承诺上述本息共203,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借款承诺书记载: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人庄龙官合计从任德强处借款214,000元(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本人承诺上述本息共214,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两份借款承诺书均有被告庄龙官在承诺人(借款人)处签名与捺指印。2016年4月16日,被��庄龙官对原告制作的一份借款明细进行了确认,该借款明细记载的借款共14笔,借款金额计214,000元,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现原告持上述借款承诺书及借款明细确认单提出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与两被告女儿只见过三次,未明确建立恋爱关系,其交付的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庄龙官以经济困难向其提出后出借,借款用途为两被告女儿在国外生活、租房等需要,且每次都按被告庄龙官要求转账至指定账户,在结束与两被告及其女儿交往后被告庄龙官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两被告对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无异议,但只有42,000元系借款,其余应为原告与两被告女儿恋爱期间所花费用,因原告把给付之款作为彩礼,故出具了借款承诺书,现虽对借款进行了确认,但也无能力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故只有等女儿工作后归还原告部分��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两份借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被告庄龙官以出具借款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并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借款承诺书的约定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借款承诺书确认的借款为原告给付两被告女儿的结婚彩礼,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龙官、金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德强借款214,000元;二、被告庄龙官、金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德强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原告任德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被告庄龙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卿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