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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祥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祥结,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祥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祥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许祥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祥结与同村屯的许加助(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二人共谋合伙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一起将海洛因分成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所得钱款由二人进行平分。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祥结在靖西市“宾都”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在贩卖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杨某处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净重0.17克。同日16时许,许加助经电话联系,在靖西市靖宇汽车站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许某在购买毒品后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许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9克。当日民警在许祥结、许加助入住的“宾都”宾馆205号房缴获14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7克。经鉴定,以上所缴获的共1.23克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许祥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银行交款单、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许某、杨某证言,被告人许祥结、同案人许加助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祥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祥结与同伙许加助均起主要作用,皆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向两人贩毒,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许祥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祥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小米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