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学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张学兵,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兵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宋店乡古城路口南150米处,与路边停放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学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94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兵酒后驾驶皖NHX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宋店乡古城路口南150米处,与路边停放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学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戈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