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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唐梅珍与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珍,唐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27号原告:唐梅珍,女,1961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唐春林(曾用名:唐进炳),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唐梅珍诉被告唐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唐春林因偿还他人货款而向原告之夫欧阳跃修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前归还本金,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原告之夫欧阳跃修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唐春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欧阳跃修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复印件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欧阳跃修的死亡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有公安部门的死亡注销登记,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唐梅珍与欧阳跃修于1983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欧阳跃修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2、原告提交了被告唐春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系由安远县公安局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中显示被告唐春林曾用名为唐进炳的登记信息,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唐春林与唐进炳系同一人;3、原告提交了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载有“每月按1.5%计算利息”、“年内还清”、“今欠人.唐进炳”内容的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和约定的利息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据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中有被告曾用名“唐进炳”的签名,可见被告与原告之夫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已进行了确认,原告又能够合理说明欠款成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之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情况,本院审查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唐梅珍丈夫欧阳跃修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间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之夫欧阳跃修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欧阳跃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原告与欧阳跃修的夫妻共同债权,欧阳跃修去世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了1000元利息,故该已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本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剔减,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剔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梅珍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唐春林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剔减)。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甘志娟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