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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廖建文与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文,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140号原告廖建文,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邓博,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侃,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涟源市石马山镇牛车边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侃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建文与被告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借据、债务清偿协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及相应利息。被告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后经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9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自2014年10月1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8月至10月底还本息25%,于2016年8月至10月底还本息35%,于2017年8月至12月底还本息40%,请求按债务清偿协议继续履行;3.其愿意偿还,但目前能力有限,愿意以其代售房子抵债。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侃系朋友,被告吴侃系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二被告以其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1日,今借到廖建文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10900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息1%,按协议付款,借款人签章: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吴侃(及其印章),部门负责人意见:丁胜”的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债务清偿协议,甲方(债权人):廖建文,身份证号码:,乙方(债务人):涟源市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侃。乙方结欠甲方借款,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偿还,经与甲方协商,双方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结欠自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甲方同意该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共结欠利息¥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清偿:……(二)乙方在三年内分期清偿。借款(原本金)及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一并作为本金,由乙方另行出具借据并收回原借据及相关合同、协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分期偿还。具体方案为:①第一年度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底还本息15%(25%,吴侃,2015.元.4);②第二年度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底还本息35%(35%,吴侃,2015.元.4);③第三年度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底还本息50%(40%,吴侃,2015.元.4)。三、如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中选择其中第一项方案,则双方即应及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甲方选择第二项方案,则双方亦应及时办理债权文书的更换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债权人)签字:廖建文,2014年10月14日,乙方(债务人)签章: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吴侃(及其印章),丁胜,2014年10月14日。”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按本金109万元、月息3分偿还借款本息。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本案借款本金月利率约定为多少,借款本息应如何偿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若二被告未按债务清偿协议按时还款,则二被告欠其109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二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偿还。二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同意二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09万元,月利率变更为1%,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为109万元,月利率为1%,虽二被告未按债务清偿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未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亦未口头约定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应继续按债务清偿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都明确表明了自2014年10月1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9万元,月利率为1%。至于被告未按债务清偿协议还款,因原、被告在债务清偿协议中未约定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主张撤销该债务清偿协议,结合原、被告对该债务清偿协议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债务清偿协议继续履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且有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为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廖建文借款本金109万元,按协议约定应付利息425100元(109万×1%×39,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1515100元,故二被告应于2015年8月至10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25%即378775元,于2016年8月至10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35%即530285元,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40%即60604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廖建文偿还借款本息90906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廖建文偿还借款本息606040元;二、驳回原告廖建文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被告吴侃、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