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325号原告: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李贤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XX,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秀峰,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李春,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玲,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吴健云,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钱赛花,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吴秀峰偿还原告为其代偿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的贷款本息1602223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为42726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XX、吴秀峰以经营加工销售电瓷配件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计算,按月付息。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提供反担保。贷款后,被告XX、吴秀峰仅向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而由原告替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计102223元(其中2015年8月24日代偿8158.72元,9月22日代偿9553.84元,10月21日代偿9243.75元,11月30日代偿9569.54元,12月22日代偿9245.65元,2016年5月31日各代偿9262.74元、9630.36元、9065.95元、9748.09元、9808.92元,6月21日代偿8935.6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XX、吴秀峰代偿贷款本金1500000元。至此,原告替被告XX、吴秀峰代偿金额共计1602223元。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后,多次与六被告协调追讨为其代偿的款项无果。被告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6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3份,以此证明被告XX与吴秀峰、林玲与李春、吴健云与钱赛花均系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反担保(抵押)承诺书、反担保人信息表各2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XX、吴秀峰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计算,按月付息。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提供反担保。4.银行代偿贷款利息凭证1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偿贷款利息的事实。5.银行贷偿贷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偿贷款本金的事实。6.中穗担保公司账目往来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XX以经营加工销售电瓷配件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计算,按月付息。该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若出现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代偿的情况,反担保方应当在代偿后16小时内将相等于代偿的资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反担保方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代偿资金每天0.6%计算至全部偿清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后,被告XX向银行只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而由原告替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计10222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XX代偿贷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XX结欠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602223元。另查明,被告XX与吴秀峰、林玲与李春、吴健云与钱赛花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代为被告XX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602223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X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代偿本息16022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出现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支行代偿的情况,反担保方应当在代偿后16小时内将相等于代偿的资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反担保方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代偿资金每天0.6%计算至全部偿清为止,但违约金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XX、吴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秀峰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之责。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名捺手印承诺在借款人未如约偿还贷款息时,保证立即替借款人承担代偿义务,故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偿还之责。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吴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6022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XX、吴秀峰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中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5元,减半收取9802.5元,由被告XX、吴秀峰、李春、林玲、吴健云、钱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