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与张立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张立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452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原预制件场院内)。代码:67687147-1。法定代表人:张立臣,系该厂厂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士杰、任庆良,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被告:张立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以下简称为华兴肉联厂)与被告张立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永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肉联厂委托代理人张士杰、任庆良、被告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肉联厂诉称:被告本为原告厂内承包绞肉机的员工临时雇佣的人,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但是法院已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有服从法院的判决。而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医疗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假肢费项目均又违背了《工���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假肢费及其维修费;改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五级伤残的应为16个月社平工资48000元;改判停工留薪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按2个月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200元;另外,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为350795.22元亦存在错误,应为312491.22元,应予更正;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立明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造成工伤事故,造成左前臂断离,所以必须安装假肢,这个假肢是劳动局指定专业安装假肢的地方。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从受伤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仲裁时要求24个月工资,仲裁裁决给了12个月,仲裁时被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此节在仲裁裁决���中已经给论述了,但是计算时候漏算了,现要求法院给予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明于2013年8月在原告华兴肉联厂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左前臂离断。受伤当日,被告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前臂离断截肢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8天。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治疗费用20388.22元,复印住院病志费用63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华兴肉联厂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4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接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铁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4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五级伤残。因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向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铁银劳人仲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病志复印费收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银劳人仲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已经过劳动仲裁)、铁市人工认字2014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证实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本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明作为原告华兴肉联厂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左前臂截肢,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级伤残,被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受的伤是否为工伤一节,上述问题已经两级法院二审终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故本院尊重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关于假肢费及其维修费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并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程序,被告可待该委员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16个月的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而非仲裁裁决书中的18个月的社平工资一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标准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办法的生效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012年度铁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9元/月,被告此项的数额为3039元×18个月,为54702元,故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的停薪医疗期已超12个月,但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被告的停薪医疗期只能为12个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停薪医疗期为2个月系理解性错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一节,被告201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个月,原告应另外给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1500元×2个月,计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题的通知第六项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与被告张立明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住院医疗费20388.22元、护理费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500元,调档复印费63元,计28439.22元;三、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四、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五、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02元;六、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停工留薪的工资18000元(1500元×12个月��;七、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张立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00元(1500元×2个月);以上款项共计173141.22元。以上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