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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自井、李敏等与张均堂、陈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井,李敏,李翔,赵姐,张均堂,陈晨,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811号原告:李自井,居民。(系受害人张仕勤之夫)原告:李敏,居民。(系受害人张仕勤之)原告:李翔,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仕勤之子)原告:赵姐,农民。(系受害人张仕勤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堂,驾驶员。被告:陈晨,居民。被告:王国栋,居民。原告李自井、李敏、李翔、赵姐与被告张均堂、陈晨、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井、李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堂、陈晨、王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9时12分许,张均堂驾驶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300M路段处,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行人张仕勤,造成车辆受损、张仕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均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勤无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晨,实际车主是王国栋,张均堂是王国栋雇佣的驾驶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343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均堂、陈晨、王国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9时12分许,张均堂驾驶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300M路段处,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行人张仕勤,造成车辆受损、张仕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均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勤无责任。张仕勤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及胸部损伤于次日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32444.94元。另查明:张仕勤出生于1965年1月26日。张仕勤与李自井系夫妻关系,李敏和李翔是张仕勤与李自井的子女,赵姐是张仕勤的母亲,赵姐生育两个子女。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陈晨,实际车主是王国栋,张均堂是王国栋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张均堂达成刑事谅解协议,由张均堂补偿原告方110000元,四原告对张均堂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四原告6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证明,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均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张仕勤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均堂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晨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王国栋是实际车主,王国栋雇佣张均堂从事货物运输,陈晨和王国栋应对张均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仕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张仕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44.94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55139元/年÷12月/年×6月=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9年÷2=40387.5元;因张均堂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为706121.9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620000元,张均堂、陈晨和王国栋还应连带赔偿四原告861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均堂、陈晨和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自井、李敏、李翔、赵姐861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张均堂、陈晨、王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