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建云与雷清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云,雷清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96号原告徐建云,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芳个体户,一般代理。被告雷清友,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城南社区73号。主要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建云与被告雷清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铅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芳,被告雷清友,被告铅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从铅山县湖坊镇西山村去湖坊镇桥北村榨油返回途中,当车辆经过湖坊镇安兰村路口时,遇被告雷清友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横穿公路到对面南杂店购烟,被告雷清友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雷清友驾驶车辆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雷清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到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到弋阳县旭光医院治疗及个体诊所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徐建云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铅公交证字[2016]第B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过程;3、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铭(饶)医检鉴字[2016]第03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为700元;4、证人翁某、梁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铅山县顺达煤矿上班;5、铅山县顺达煤矿的工资表底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雷清友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铅山县湖坊中心卫生院和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以及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的部分医药费。被告雷清友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铅山县湖坊镇中心卫生院和铅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件共四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2、弋阳旭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3、车辆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铅山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铅山县顺达煤矿务工,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何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翁某、梁某及铅山县顺达煤矿的管理人员周某进行调查,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铅山县顺达煤矿务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和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雷清友提供的票据违反了医药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在铅山县湖坊镇安兰村路口路段,被告雷清友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胡大芳报警,经相关调查、走访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因在事故发生后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已撤离、部分证据已灭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作出了铅公交证字[2016]第B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湖坊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并到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276.1元(该医药费由被告雷清友支付)。期间原告到个体诊所进行治疗。2016年3月12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铭(饶)医检鉴字[2016]第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系农业家族户,其于2015年2月始到铅山县顺达煤矿务工,从事推矿桶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10元。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雷清友所有,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清友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导致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雷清友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雷清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276元;2、护理费为87元/天×60天=5,220元;3、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5、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46元。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铅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铅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仔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9,246元。由于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雷清友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雷清友已支付医药费27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雷清友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建云人民币19,246元;二、被告雷清友赔偿原告徐建云人民币42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为166元,由被告雷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