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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鲁小青与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青,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52号原告:鲁小青,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张长有,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垣曲县,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铁毛,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系原告胞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琴,山西省垣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法定代表人:姚忠学,职务: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雷,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垣曲县,系被告第二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棠,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小青诉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长有、委托代理人鲁铁毛、郭琴琴,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忠学、委托代理人李海雷、卢海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小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分配村民待遇各种款项13000元(包括利息分红、移民补贴、门前道路未硬化折价、大门补贴),2004年——2015年粮食直补款1200元,粮食补贴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土生土长的东滩村村民,户口从未迁出该村,1990年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和张长有同居生活,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智力残疾,一直在该村生活居住,被告没有分配原告耕地,2000年移民搬迁后,村民应该享受的村民待遇也被被告剥夺。二十多年来,原告没有享受到作为被告村民应该享受的各种村民待遇,具体如下:2004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款约1200元;粮食损失约6000元;利息分红、移民补贴、门前道路未硬化折价、大门补贴等各项款项约13000元。原告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并未履行法律上的登记结婚,且原告户口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民事权利,享有本村村民平等待遇,被告剥夺原告应该享受的村民待遇,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原告并没有对东滩村的土地进行承包,并且已经丧失了距今20年的土地承包权,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以及土地补偿款所衍生的利息;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户口簿复制件一份;2、证人牛文青、鲁姚典出庭作证,证明村民分得的各项款项。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户籍在垣曲县华锋乡东滩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二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冲突的部分,但被告对证人证实的2002年至2005年利息分红750元,2006年、2007年利息分红每年320元,2014年至2016年分红545元,2015年高速路占地每人400元,2003年移民征地补助1200元,1999年至2015年东滩村第二居民组土地承包每人分款5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不予认可的1999年6月份移民四项补助2200元,搬迁费1700元,2002年至2005年过年补助每人每年100元,二证人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的移民宅院大门补贴以及原告门前道路没有硬化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小青19**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古城镇东滩村,期间因结婚户口迁出出生地,1998年8月9日因离婚将户籍迁回山西省垣曲县古城镇东滩村即现在的山西省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自原告户籍迁回东滩村后,既未承包土地也未享受村民的各项权利。自原告鲁小青户籍迁回东滩村后,东滩村共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各项款项为833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分红、移民补贴款项的问题,首先应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考虑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鲁小青19**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古城镇东滩村即现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1998年8月9日因离婚将户籍迁回山西省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定原告鲁小青具有山西省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本案经庭审查明,自原告户籍迁回东滩村后,该村共向每位村民发放款项共计8335元,原告未得到。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分配各种款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833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04年——2015年粮食直补款1200元,粮食补贴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长期居住、生活在东滩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经营活动,且粮食直补款为国家根据种植面积按照一定补贴标准,对村民种粮的补贴,因原告并未实际种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门前路面未硬化的折价款的问题。因村内道路建设属于基础公共设施,并非针对某一个人而进行施工建设,具有一定的统筹安排性,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移民期间大门补贴款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户主)及该房屋属于同一批移民建设,应享有该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多年来一直通过被告村干部协商解决,处于连续状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青各项款项8335元;二、驳回原告鲁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鲁小青承担125元,被告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民委员会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义人民陪审员  崔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