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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鲍金奎与王亚平、丁阿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奎,王亚平,丁阿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544号原告:鲍金奎,男,1954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4********,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平,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阿凤(系王亚平之妻),1974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汉族,住东台市。原告鲍金奎与被告王亚平、丁阿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奎及其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被告王亚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列陈泽平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80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随陈泽平等人为被告王亚平、丁阿凤家拆除旧房时,因墙壁突然倒塌,致原告及陈泽平受伤。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金奎因外伤致小肠破裂后部分切除,评为九级伤残。致左侧髋关节脱位伴左髋臼后缘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王亚平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王亚平将旧房拆除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陈泽平施工,王亚平与陈泽平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系陈泽平所带来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亚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阿凤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1日陈泽平与王亚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书》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陈泽平与被告王亚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亚平乙方:陈泽平因为甲方拆迁房屋(上下五间半)包乙方负责安全责任事故自负,与甲方无任何一切关系。拆迁结束,工资结清,计6500元。甲方:王亚平乙方:陈泽平2015.6.21.”。2015年6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鲍金奎与陈泽平、黄高俊、郁志洋等人自备工具在被告王亚平和丁阿凤家拆除房屋,在拆除西山墙时,因操作不当,墙体未按预定方向倒塌,致原告及陈泽平受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拆除墙体旁堆有砖头等杂物。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72499.04元,原告就低主张72498.6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期限为2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为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810元(9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6800元[85元/天×(60+20)天];5、误工费。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天,原告常年从事拆墙工作,结合原告的年龄标准认定85元/天,认定该项费用为12750元(85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按16257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58525.20元(16257元/年×18年×20%);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海安鉴定的情况,酌定该项费用应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243.84元。另外,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方分担。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发生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配劳动力的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泽平与王亚平签订承揽协议,由陈泽平、鲍金奎、黄高俊、郁志洋等人负责施工,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拆除作为一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作业,被告王亚平将其交由60岁左右的鲍金奎、陈泽平、黄高俊、郁志洋等人施工,且案涉被拆除的墙体旁堆有砖头等杂物,被告王亚平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对鲍金奎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亚平赔偿原告鲍金奎损失的10%。综上,被告王亚平与被告丁阿凤为夫妻关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两被告家庭经营之债,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王亚平、丁阿凤赔偿原告鲍金奎损失10%的为15224.3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丁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金奎各项损失合计15224.38元;二、驳回原告鲍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鲍金奎负担2101元,被告王亚平、丁阿凤共同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