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兰清秀、杨晋勇等与赵俊忠、赵俊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赵俊忠,赵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336号原告:兰清秀,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杨晋勇,男,1976年11月2日出,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晋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忠,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肥乡县。被告:赵俊喜,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肥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与被告赵俊忠、赵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勇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和被告赵俊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7时许,杨章保(××)驾驶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北环李的停车场门前时,与同向停在前方的被告赵俊忠驾驶被告赵俊喜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保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章保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章保与被告赵俊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医疗费用支出巨大,杨章保于2015年9月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59915.48元。杨章保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21日因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退导致死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俊忠、赵俊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死亡事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共计428933.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2、肥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杨章保系肥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以及与三原告的关系。3、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杨章保医疗费158183.48元。5、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赵俊忠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赵俊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杨章保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杨章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杨章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份及邯郸市中医院处方笺1份,用于证明杨章保的伤情及外购药情况。8、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杨章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9、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9日杨章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0、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杨章保在肥乡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据8、9、10、用于证明杨章保的伤情、住院救治情况及住院时间等。11、邯郸市帜榀医药锁有限公司友和药房证明1份及购药发票两张,用于证明杨章保外购注射用盐酸万古霉素等支付680元。12、邯郸县贞康药房证明1份及购药发票两张,用于证明杨章保外购人血白蛋白等支付7274元。13、肥乡县新环城药房证明1份、销售出库单及购药发票两张,用于证明杨章保外购药支付4300元。14、杨章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38640.88元;杨章保在肥乡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2472.21元;杨章保在邯郸中医院的医疗票据3张,计款433.8元。15、杨章保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杨章保因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赵俊喜辩称,依法赔偿。被告赵俊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兰清秀所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俊喜为杨章保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用尽10000元,商业险也已按照(2015)肥民初字第1440号判决书履行了148183.48元。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5月30日,××是在2016年1月21日死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多大,无从得知。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在原告提供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俊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赵俊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在城镇生活和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3至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两张票据中70元的药品和20元的药品没有相应的处方。对证据12、13有异议,邯郸县贞康药房1194元票据和肥乡环城药房3300元、1000元票据没有药品名称,无法证明系××用药,也没有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5月30日17时许,杨章保驾驶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北环李的停车场门前时,与同向停在前方的被告赵俊忠驾驶被告赵俊喜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杨章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章保和赵俊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冀D×××××号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章保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9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杨章保主要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弥漫性轴索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脑积水;8、脑梗死;9、枕骨骨折;10、右侧颞骨骨折等。2016年1月21日杨章保因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退导致死亡。杨章保住院期间,因医疗费用支出巨大,杨章保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6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章保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章保医疗费148183.48元。除本院已判决的医疗费费用外,杨章保还支付下列医疗费费用:1、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38640.88元;2、在肥乡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472.21元;3、在邯郸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33.8元;4、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费用1225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53800.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喜为杨章保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杨章保,男,汉族,1950年4月19日出生,生前住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劳动局家属院,是肥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系杨章保妻子、长子、次子。又查明,兰清秀系肥乡县烟草局退休职工,领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杨章保重型颅脑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章保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均载明出院时浅昏迷,杨章保死亡系因脑外伤后多脏器功能衰退导致死亡,因此应当认定杨章保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章保和赵俊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除本院(2015)肥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医疗费用306366.96元外,三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80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3、护理费12456元(72元/天×173天);4、营养费3460元(20元/天×173天);5、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6、死亡赔偿金392280元(26152元/年×15年);7、杨章保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6851.39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原告其余损失516851.39元(626851.39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58426元(516851.39元×5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兰清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兰清秀系肥乡县烟草局退休职工,领有退休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俊喜为杨章保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赵俊喜领取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426元;三、驳回原告兰清秀、杨晋勇、杨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三原告承担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