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2号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云香,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4929号关于第14312753号“魔芋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1275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各原料或主要原料均不涉及“魔芋”,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二、诉争商标“魔芋爽”并非汉语中固定的常见词汇,是原告臆造而得的一主谓结构的短语,极富拟人化色彩,具有显著性。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127533.申请日期:2014年4月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糕点,蛋糕,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方便面,食用面筋,魔芋粉,冻酸奶(冰冻甜点),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魔芋爽”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魔芋”是一种多年生草本植物,有比芋头娘块茎大的块状球茎,能制淀粉,常用它做成豆腐状食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糕点,蛋糕,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方便面,食用面筋,魔芋粉,冻酸奶(冰冻甜点),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特点与“魔芋”产生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其次,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原告之间形成对应关系,获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锐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丁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