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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6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印,男,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经中人陈某介绍,原告预承包被告村内的一片荒山,原告在被告村部预交被告承包预付款1万元。双方当时讲明用于招商发展光伏。原告引进多人对该山场进行洽谈,因为价格等问题没有确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私下将该荒山发包给他人。就原告所交的预付款,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被告经手人承认该事实,也承认应该返还,但是村干部之间相互推脱,至今没有实际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经中人陈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拟在被告村集体所有的草碾村台子地西山阳坡(面积约3000亩)建光伏发电项目。当时约定: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荒山押金10000元,如果被告先把荒山承包出去,就将这10000元退回来,如果将来和张某某签订正式合同,这10000元就作为承包费用。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收据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说明:收到荒山承包预付款收款人:朱某某张中江(村委会公章)2014.11.21号”。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处该山场承包给他人。另查明,朱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中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承包山场合同复印件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成承包荒山意向,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该笔款项虽在收据中表明系预付款,但从证人证实的原、被告关于该预付款的约定来看,其具备了定金的性质和特征,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先将该处荒山承包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再与被告签订主合同,原、被告约定退回预付款(定金)的情形成就,被告理应依约退回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定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草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定金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审 判 员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汤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