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虎与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虎,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087号原告刘生虎,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工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张增光。委托代理人贺坚。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张子飞。委托代理人周瑛。原告刘生虎诉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信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下称被告神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虎、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坚和被告神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虎诉称:2005年8月,原告被被告国信公司派遣至被告神东公司下属单位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一直存在加班且每月上班时间超过26天,法定节假日不放假,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补休,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依照被告神东公司文件规定,造成原告持续加班,另该规定中的延点四个小时、休息日未安排补休,均应支付加班费。原告从2005年8月份进入用工单位后,至2007年7月份,工种为安检(井口检身工);从2007年至2012年,工种为运转队胶带司机;从2012年至2015年年底,工种为连采五队电工;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工种为准备队普工,原告认为其工作岗位为关键技术岗位,不应当使用劳务派遣工,相同岗位的正式工月工资均在10000元以上,其月工资仅为5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10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待遇。原告认为其工作已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现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看病,在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期工资(按平均工资的70%支付,最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0万元;补缴原告从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65万元;补发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的病休工资6万元;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双倍工资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石圪台连采矿生产效率保证措施一份,用以证明每月工作超过27天才有超勤奖和节假日。二、关于员工出勤、保勤的特别规定一份,用以证明每天工作超过12个小时才有加班费。三、2014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每个月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总额是固定的,而职工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入井津贴是通过上班天数确定的,工资表中加班工资是每日工作超过12个小时的工资,并非节假日工资。四、国信公司外派劳务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国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工资表上李银虎没有加班费,因此,只要是每日工作没有超过12个小时的都没有加班费。五、入井安全许可证、特殊工种操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石圪台的工种是电工,同工不同酬。六、工商银行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病休假工资并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神东公司已经以基本劳务费的方式给予原告,并已实际发放。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且执行水平高于国家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主张的补缴原告从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足额缴纳。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差额的诉请,因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岗位上,石圪台煤矿没有合同制员工在岗,且原告的薪酬标准亦与本地其他煤炭企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劳动报酬水平相近或者略高,另原告的实际薪酬平等且适当的执行了我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所以原告的薪酬已经体现了同工同酬。原告主张的补发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的病休工资6万元,已足额缴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依法应当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张。原告主张的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主动向本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与本被告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国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东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系被告国信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的劳务派遣工,故其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向被告国信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以基本劳务费的方式给予原告,且被告国信公司亦已经发放。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且执行水平高于国家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主张的补缴原告从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足额缴纳。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差额的诉请,因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岗位上,石圪台煤矿没有合同制员工在岗,且原告的薪酬标准亦与本地其他煤炭企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劳动报酬水平相近或者略高,另原告的实际薪酬平等且适当的执行了我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所以原告的薪酬已经体现了同工同酬。原告主张的补发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的病休工资6万元,已足额缴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依法应当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张。原告主张的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主动向被告国信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与被告国信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派遣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东公司系用工单位,被告国信公司系用人单位。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以用人单位规定为准。被告神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刘生虎2014年-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2014年-2015年的超勤奖发放表、《神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再次明确劳务工日工资标准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经实际发放。三、社会保险缴纳账户及证明,用以证明各项社会保险已足额缴纳。关于原告刘生虎2005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本公司已全数向国信公司支付,故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国信公司未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主观过错不在本公司。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国信公司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原件与之核对,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神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被告国信公司派遣至被告神东公司石圪台煤矿工作,先后在维修电工、电工、普工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一直在被告神东公司石圪台煤矿工作至今。原告刘生虎因病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请假,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神东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即2016年1月2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7个月,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的工资,但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仅发放一月份工资720元、二月份工资580元、三月份工资620元、四月份工资600元、五月份工资111.61元、六月份工资209.61元、七月份工资209.61元,故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5237.17元(1480元×80%×7个月-720元-580元-620元-600元-111.61元-209.61元-209.61元)。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神东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关于下发〈神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中,已明确将该部分工资以超勤奖的方式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究。关于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取得相同工作业绩时,才可以适用同工同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石圪台煤矿的工种为电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为关键性技术岗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工作岗位相同的正式员工在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情况下的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补齐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自愿与被告国信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5237.17元。二、驳回原告刘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