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838号原告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10160R,住所地靖江市真武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刘琤,总经理。原告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山梨醇,截至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3024.6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3024.6元并承担违约金57453.69元,合计440478.2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购销合同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梨醇,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方承担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3024.6元,嗣后,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邦(江苏)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健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83024.6元并承担违约金元,合计44047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1元减半收取401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