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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海、李永友等与卫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李永友,李永常,李庆冬,李庆川,孙万枝,冯红芹,刘红琴,潘庆荣,李永怀,卫辉市人民政府,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初40号原告李永海,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永友,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永常,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庆冬,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庆川,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孙万枝,女,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冯红芹,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刘红琴,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潘庆荣,女,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永怀,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十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永海,李永友,基本情况同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卫州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3909-9。法定代表人范士富,任市长。委托代理人申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卫辉市后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楷玉,经理。原告李永海、李永友、李永常、李庆冬、李庆川、孙万枝、冯红芹、刘红琴、潘庆荣、李永怀诉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海、李庆川、孙万枝、冯红芹、刘红琴、潘庆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印,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申忠、原路路,第三人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7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卫国用(2009土)第2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十原告认为,案涉土地是第三人自2005年开始从原告处租赁的承包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第三人和原告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由第三人租赁原告土地,并支付租金每年1200元/亩。2015年底,第三人因经营不善将厂房设备转包给卫新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和该公司没达成租赁协议,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第三人出示卫国用(2009土)第2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已向其颁发该证,原告认为该证没有进行公告及地籍调查等程序,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4页。证明原告从2007年到2015年一直在第三人处领取租金;2、李永印和李永海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3、1993年左右的照片3张,证明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卫辉市2007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规划,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报批前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确认、组织征地听证;之后又依照程序规定报新乡市政府送河南省政府批准,获批后按程序进行了征收,征收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3、2006年征用土地协议书;4、征收土地预公告;5、卫辉市统计局和国土资源局说明;6、大辛庄村委会征收土地确认书;7、征收土地告知书;8、听证告知书;9、听证送达回证;10、听证申请书;11、听证通知书;12、听证笔录;13、大辛庄村民代表身份证明;14、卫辉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卫政文[2007]134号附卫辉市2007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明细;15、土地利用情况说明;16、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政土[2008]157号;17、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8]148号;18、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008)73号;19、卫辉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卫政文(2008)21号;以上证据证明本次案涉土地属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应当予以先处罚后规范并依法补办征用手续,该宗地征用手续合法。20、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手续申请书;21、土地登记申请书;22、大辛庄村委会同意证明;23、地籍调查表;24、土地登记审批表;2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6、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7、契税完税证。证据20-27证明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办理土地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条款。第三人新乡中原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李永海等十原告是案涉土地原承包人,在被告依法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之后,土地所有权已发生变化,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村集体已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对该国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等权利。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李永海等十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海、李永友、李永常、李庆冬、李庆川、孙万枝、冯红芹、刘红琴、潘庆荣、李永怀的起诉。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森堂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刘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