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沈建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建祥,张道勤,濮学林,沈根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香江花园18幢110、210、310号。法定代表人:沈建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沈建祥。原审被告:张道勤。原审被告:濮学林。原审被告:沈根妹。上诉人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沈建祥、张道勤、濮学林、沈根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金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金球公司与巾帼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是在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金球公司只对借款人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及罚息不在保证范围之内,应由借款人直接承担支付。而且,一审认定的利息及罚息过高。巾帼小贷公司辩称:关于金球公司提出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及承担事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且合同已明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本金部分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具体详见合同9.1.2条。因此,巾帼小贷公司主张金球公司承担利息、罚息符合相关约定,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建祥、张道勤、濮学林、沈根妹未作答辩。巾帼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建祥、张道勤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209966.4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2、判令沈建祥、张道勤承担巾帼小贷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金球公司、濮学林、沈根妹对沈建祥、张道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巾帼小贷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建祥、张道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沈建祥作为借款人,张道勤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巾帼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金球公司、濮学林、沈根妹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巾帼(高个借)字(2014)第0068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上述期间截止日。在上述期间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收款账号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执行借款利率暂定为14.997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前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在限定期限内贷款人未获清偿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担保。最高债权额系指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总额,不以本金最高余额为限,其可能高于或低于本金最高余额,如其高于本金最高余额的,则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以该最高债权额为限。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2月6日,巾帼小贷公司向沈建祥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4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一审审理中,张道勤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张道勤”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张道勤”是其本人所写。巾帼小贷公司、张道勤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庭审过程中,巾帼小贷公司确认沈建祥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濮学林于2015年9月1日为沈建祥代偿38743.8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38743.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113731.80元。巾帼小贷公司主张以上代偿款项用于抵充利息、罚息。一审法院认为,巾帼小贷公司与沈建祥、张道勤、金球公司、濮学林、沈根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张道勤主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巾帼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沈建祥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巾帼小贷公司要求沈建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道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沈建祥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濮学林代偿的款项191219.40元,巾帼小贷公司主张用于抵充案涉借款所结欠的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巾帼小贷公司自愿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球公司、濮学林、沈根妹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沈建祥、张道勤、金球公司、濮学林、沈根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判决:一、沈建祥、张道勤应归还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在扣除欠息191219.40元后,由沈建祥、张道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濮学林、沈根妹对沈建祥、张道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0元,由沈建祥、张道勤、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濮学林、沈根妹共同负担;鉴定费19500元,由张道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巾帼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球公司上诉认为利息、罚息过高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金球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巾帼小贷公司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故金球公司上诉提出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金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