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庞红红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红,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242号原告庞红红,农民。被告蔡某,农民。原告庞红红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做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任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庞某现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庞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红红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庞某随原告庞红红生活,被告蔡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庞某年满18周岁止。2016年10月至12月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1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 喜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体人民陪审员 韩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远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