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红与张华、王巍、王作君、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张华,王巍,王作君,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红,女,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吕红亲属),女,住辽源市龙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女,住东丰县。一审被告:王巍,男,住东丰县。一审被告:王作君,男,住东丰县。一审被告:张洋,男,住东丰县。上诉人吕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一审被告王巍、王作君、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张华,一审被告王巍、王作君、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改判吕红不承担还款责任;2.立即撤销东丰县法院对吕红工资账户的查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张华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巍欠张华3万元,王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应当确认由王巍承担偿还张华3万元的债务;2.吕红在借据上的签字并非吕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巍胁迫吕红签字的。吕红与王巍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由王巍负责债务的清偿,吕红不承担债务也不享受债权。张华向吕红主张2万元借款的偿还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张华答辩称:1.2013年1月4日的2万元借款,发生于王巍与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吕红在借据上签字,其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11月13日,王巍向张华借第二笔1万元借款时,因担心王巍、吕红共同向张华借款的2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故让王巍打了3万元的总条。2万元借据没有销毁并留存。3万元总条包括第一笔借款2万元,证明张华作为债权人向连带债务的其中一人主张过权利,继续达到申请连带债务中所有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王巍答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也同意还钱,是王巍胁迫吕红在借据上签字的,后来王巍向张华借款1万元,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告知张华将原来的2万元借据撕毁。王作君答辩称:对王巍借钱的事并不知情,后来张华找王作君要钱时才知道的,当时王巍没有在家,张华从王作君家厨房拿起菜刀说要自杀,王作君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协议。张洋没有答辩意见。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巍、吕红、王作君、张洋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并由王巍、吕红、王作君、张洋承担连带责任;2.由王巍、吕红、王作君、张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王巍向张华借款2万元,王巍、吕红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张洋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11月,王巍又向张华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7日,王作君向张华出具“协议”一张,约定:“王巍欠张华人民币3万元,11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张华可以走法律程序”,王作君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现张华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巍、吕红、王作君、张洋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巍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向张华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向张华借款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王巍应偿还借款。吕红在王巍向张华借款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且该款系王巍在与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构成共同债务,吕红应与王巍共同偿还2万元借款。吕红称2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4年11月,王巍再次向张华借款1万元,形成总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7日,张华向王巍索要借款,王作君经王巍口头同意向张华出具“协议”,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还款,则本案3万元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11月15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吕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洋在王巍向张华借款2万元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借据写明5月1日(2013年)之前还清,因张洋未与张华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华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超过张洋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张洋对王巍该笔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另张华称张洋为王巍另外一笔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张华要求张洋与王巍承担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作君给张华出具的协议写明王巍欠张华3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张华可以走法律程序,王作君虽然在该协议上的保证人处签字,但不构成对王巍向张华偿还借款的保证担保,对张华要求王作君与王巍连带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巍、吕红偿还张华2013年1月4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王巍、吕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王巍偿还张华2014年11月份借款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王巍负担,吕红对其中620.00元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吕红申请证人王力勇出庭作证,证明王巍向张华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张华质证认为不认识王力勇,王力勇也不知道王巍向张华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王巍所借的款花在哪里;王巍质证认为向张华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王力勇的借款;张洋质证无异议;王作君质证无异议。张华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3万元欠条一张,证明王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张华借第二笔借款1万元时,因王巍、吕红共同向张华所借第一笔2万元借款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让王巍重新出具了3万元的总欠条;吕红质证认为,只能证明王巍向张华借款3万元,且出具3万元欠条时,吕红与王巍已经离婚。张华曾向王巍索要借款,但从未向吕红过索要过借款,且王巍出具此3万元欠条时也没有人通知吕红,此3万元借款与吕红无关;王巍质证认为承认向张华借款3万元,对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洋质证认为知道有此3万元的欠条,且欠条是在张洋车里出具的,是2万元借条及1万元借条打在一起的总条;王作君质证认为对3万元欠条的事情不知情。2.张华与王巍间短信聊天记录17张,证明这些年一直向王巍要钱,没有间断过;吕红质证认为这些事情都不知情;王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洋质证认为知道张华一直向王巍要钱的事,但对短信内容不知情;王作君质证认为不知情。3.证人李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巍于2013年到2015年期间,给张华送过利息及张华一直在向王巍索要借款的事;吕红质证认为李柏的证言只有证明王巍欠张华3万元,且王巍均承认,不能证明吕红与3万元欠款有关;王巍质证认为张华向王巍要钱时是要的利息,没有要过本金,李柏从来没有在现场;张洋质证认为无异议;王作君质证认为不知情。王巍、张洋、王作君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对吕红、张华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王力勇虽然能够证明王巍偿还其2万元借款,但不能证明该2万元借款就是从张华处所借,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3万元欠条,出具人王巍及担保人张洋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张华向王巍借第2笔款1万元时,为防止之前王巍所借2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让王巍出具了3万元欠款的总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王巍对张华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张华向王巍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李柏的书面证明,因王巍有异议,且王巍对欠张华3万元借款及张华一直向王巍索要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李柏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张华借款1万元时,应张华要求向张华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将王巍以前向张华借款2万元及后借的1万元汇总出具为一个3万元的总欠条,该欠条上的欠款人为王巍,担保人为张洋。王巍与张华口头约定在王巍卖出草炭土后将3万元一并偿还给张华。王巍自认草炭土于2015年1月份卖出,但并未偿还张华借款。王巍与吕红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吕红是否对张华借给王巍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王巍、吕红在2013年1月14日2万元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且王巍对收到2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该借据合法有效。但王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张华借款1万元时,应张华的要求王巍将之前的2万元借款及后借的1万元借款汇总后出具一份3万元欠条,并由担保人张洋予以签字,张华并未要求吕红在欠条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借款,且分别为债权人出具借据,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总的借据时,之前出具的各个借据应由债务人收回或销毁。本案中,张华要求王巍出具3万元的总欠条时,原来的2万元借据并未交给债务人王巍,亦未进行销毁。因在3万元的欠条上并没有吕红签字,且在王巍出具3万元总的欠条时,王巍与吕红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王巍并未告知张华其与吕红已经离婚的事实,但在王巍、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万元借据上,张华就有要求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字的意思,在后期3万元的欠条上,张华却只要求王巍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又要求担保人张洋予以签字,故应认定张华与王巍之间就3万元借款的偿还主体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只由王巍偿还张华3万元借款,并由张洋承担担保责任。故吕红对张华借给王巍的2万元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张洋、王作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一审判决做出后,张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张华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张洋、王作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不是本院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吕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吕红对张华借给王巍的2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二、王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华借款3万元整;三、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870.00元,由王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王巍负担150.00元,由张华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