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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生诉被告廖静文、廖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生,廖静文,廖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838号原告王安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廖静文,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廖红平。原告王安生诉被告廖静文、廖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安生、被告廖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6月17日向塑料管分厂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经办人王安生)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至今未给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廖静文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廖红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安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二年内偿还。被告廖静文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两年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静文、廖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安生借款本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00.00元,保全费6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2,830.00元,由被告廖静文、廖红平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