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该借款。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均辩称,不同意给付20万元,他们已经还了本金4.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单。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已付原告现金4.6万元。被告李某某与被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以原、被告的自认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6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这个4.6万元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二被告不认可是利息,认为是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此本院以二被告还本金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4.6万=15.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169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