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明娥与邵芳、杨昌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娥,邵芳,杨昌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89号原告:陈明娥,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被告:邵芳,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被告:杨昌茹,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原告陈明娥与被告邵芳、杨昌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娥、被告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而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邵芳称其急用钱,向原告陈明娥借款60000元,承诺2016年3月26日还清。原告基于朋友感情,将6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邵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娥现金陆万元整,2016年3月26日还清。如果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与本金一起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邵芳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我的工程款现在没结到,向银行贷款的也未办下来,我最迟在2017年1月5日前还清,利息照算。被告杨昌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芳与被告杨昌茹于1983年结婚。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邵芳向原告陈明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明娥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含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2016年3月26日必须还清。如果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与本金一起还清。借款人:邵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时原告陈明娥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支付借款55200元。被告邵芳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芳向原告陈明娥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涉案借款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552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邵芳、杨昌茹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明娥与被告邵芳借款时约定,逾期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茹、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娥借款552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交纳725元,由被告邵芳、杨昌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俊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