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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果,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镇平县。2000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果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陆果为从毒品买卖中获利,从王某1、郑某1处收取毒资后,安排郭某1去驻马店上蔡县王某2处带回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多克,其中50克由陆果、姚向洲送至涅阳宾馆郑某1处,另外50克由郭某1送至白云宾馆王某1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果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果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认为被告人陆果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陆果无罪。理由如下:1、指控陆果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只有证人姚某、郑某1、郭某1、王某1等四人的口供。一方面,姚某、王某1是在被羁押期间作出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并在供述后被释放,郭某1、郑某1是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但没有被追诉;另一方面,姚某、郑某1、郭某1没有任何客观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因该三人不能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从而证实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王某1当庭证言与卷宗中的笔录明显不同。2、本案中毒资来源矛盾重重,毒品去向自相矛盾,姚某、郑某1、郭某1三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兼同案嫌疑人除了口供外,也不能提供从被告人陆果处购买过毒品的客观证据;本案中没有买卖毒品的通讯联系,也没有通话清单,买卖毒品甚至没有确切时间与数量,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本人口供与其他人口供不能吻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陆果为从毒品买卖中获利,从王某1、郑某1处收取毒资后,安排郭某1去驻马店上蔡县王某2处带回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多克,其中50克由陆果、姚向洲送至涅阳宾馆郑某1处,另外50克由郭某1送至白云宾馆王某1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陆果出生1979年3月3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果有前科的事实。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2、郭某1因贩卖冰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陆果有吸毒史。5)镇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陆果2015年10月11日在石佛寺镇天下玉源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尿检呈阳性,责令强制戒毒三年的事实。6)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证实陆果的到案情况和案件的侦破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2证言:2013年春上四五月份的样子,有一天三四点的样子,记不清楚是郭某1还是姚向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个房间住,我当时给他们说我在五楼住,住的房间号忘记了。我给他们说了我的房间号之后,没多大一会他们三个人就去了。当时他们那么早要到我的房间去,我怀疑他们带有毒品,所以我就给我妻子使个眼色,说我妻子洗澡哩,他们就走了。因为陆果到我房间去,我怀疑当时的毒品陆果不想让知道把毒品分分卖给谁。没过几天,我弟弟郭某1给我打电话要钱,他的手机号换的是驻马店的手机号,我顺便问他去驻马店干啥。当时我弟弟还不说,后来我追问的多了,他才说去上蔡县给陆果带回来一百多克冰毒。我又问他冰毒都弄哪去了?郭某1告诉我冰毒分成二份五十克的,一份给一个叫王某1的,一个叫老斌子的,老斌子的大名叫郑某1,还有一份留在陆果那里。2)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我记得是一天晚上,我在一个朋友在白云宾馆开的房间里闲聊,我记得当时屋里有8、9个人,在闲聊的过程中都说想玩毒品,就是弄不到毒品,联系了很多人都没有冰毒,最后一个叫“依依”的说陆果那里应该有,然后“依依”就跟陆果联系,我记得最后我们8、9个人一共兑了一万元。过了大概一个小时的时间,“依依”说收钱的人来了,我也忘记当时是收钱的人上来拿的钱还是下去给他们送下去的,我记得我见到了郭某1,“依依”把我们几个人兑的一万元给了郭某1,郭某1就直接走了。第三天的时候,“依依”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冰毒)拿过来了,我就从家赶到白云宾馆“依依”的房间里了,前两天我们在依依房间的8、9个人都到依依房间之后,我们等了大概半个小时,“依依”说送东西(冰毒)的人来了。过了一会儿,门打开之后,郭某1把一包冰毒塞给我还是“依依”,郭某1走了之后,我们8、9个人就开始分冰毒了,当时也没有称,我记得一共分了9小袋,每一袋差不多分时都是一样的。分完冰毒之后,我们几个人就都走了,我也带着一小袋冰毒打车回家了。陆果大概是以200元1克的价格卖给我们,我们当时每人都兑有钱,我记得我当时就兑了1000元,其他人也都是每人1000元或者1000元多一点。是郭某1找我们收的钱,当时我还不认识郭某1,后来我又见到郭某1,我才知道当晚找我们收钱的人是郭某1。郭某1给我们的冰毒就是一个塑料自封袋装的冰毒,自封袋长大概跟烟盒差不多,大概六七厘米、宽五六厘米,一塑料自封袋的冰毒差不多有个50克。我们几个人都是用烟盒外边的塑料纸装的冰毒,每人大概是分了5、6克。3)证人郑某2证言:第一次是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去石佛寺找到陆果,从陆果那里买过2个或者3个,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记得陆果给我的价钱是一个冰毒200元。第二次是距离我上次买冰毒没有多长时间,我在镇平县涅阳宾馆住,我记得是提前一天我跟陆果打电话说:“有东西(冰毒)没有?”陆果当时给我说:“现在没有东西,你等着,现在已经过去取了,回来了我给你联系。”陆果说:“过来找你玩一会儿。”我说:“好”。随后陆果就过来找我,见面之后我直接给陆果3000块钱的样子,具体多少我现在记不清。第二天的晚上陆果跟我联系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涅阳宾馆前楼的二楼。”挂完电话没有多大一会儿陆果就把冰毒送到我房间了,时间长了当时我具体在哪个房间住我现在记不清了。陆果把毒品送过来陆果就走了,当时是陆果给我送的,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着,具体给我送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晚上陆果往我房间送冰毒还有一个人,应该是跟姚向洲一起给我送过去的。4)证人阿卜?杜合力力?穆太力普证言:我是2012年2月20日接触毒品的,我来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的时候最早认识陆果,当时陆果他吸毒。我是通过陆果染上毒品的,后来通过陆果陆续认识吸毒的郭某1、郭某2、姚某,还有驻马店市卖毒品的王某2。2013年7、8月份的事情,陆果到上蔡县去找王某2玩。我和陆果、陆果的女朋友还有郭某2一起去的。4、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姚某供述:贩卖毒品的有王红铎、门涛、党涛、郑某1、王小兵、太子、陈晨、李娜、梁展,陆果贩卖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或是2013年的割麦时间,陆果给驻马店的卖毒品的联系好,让郭某1和郭某2去带毒品,那次他们带回来一百多克。当时陆果在镇平县城裕隆花园开的房间,到房间之后陆果分出来二个五十克,剩下有一部分不知道几克,陆果就装到自己身上了。然后陆果打电话给郑某1,郑某1在涅阳宾馆后院等着,陆果叫上我给他一起做个伴,到那之后有个小门上到二楼记不清哪个房间了,房间里面就郑某1一个人,陆果把那五十克冰毒给郑某1了。随后另外五十克让郭某2送给朱岩海的叔了。钱是郑某1之前就给陆果了。一般在陆果那里买冰毒多的话就得先付款,再由陆果买毒品后回来给他们。2013年割麦前后的样子,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是陆果在镇平裕隆花园开的房间,陆果对我和郭某2说:“你们去找王某1,把买东西的钱拿过来。”随后,我和郭某2一起开着陆果的红色宝马车,到镇平白云宾馆,王某1从楼上下来,给郭某2一万块钱,拿了钱之后我和郭某2一起回到裕隆花园酒店把钱直接给陆果了。一两天后,郭某2从驻马店回裕隆花园把毒品直接交给陆果,陆果当着我、郭某2、郭某1的面把毒品分成两袋,一袋50克,我和陆果把其中一袋送镇平宾馆郑某1的房间,另一袋让郭某2一个人送到王某1手里,郭某1留在房间休息。当时陆果卖给郑某1、王某1他们的毒品是220元一克冰毒。我自己看见陆果都卖给过郑某1和王某1冰毒,买毒品的钱是我和郭某2去拿的,毒品是我、陆果、郭某2分别去送的。2)同案犯郭某1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的时候,陆果让我把毒品带回镇平县县城的,我从驻马店上蔡县王某2处带了100多克的冰毒回来,把毒品带回镇平县以后我直接把冰毒带到镇平县裕隆花园交给陆果了。毒品交给陆果之后,陆果把这100克毒品,分成两包,一包里面装了50克毒品。陆果让我把其中的50克毒品送到镇平县北关公园附近的一个宾馆里面,具体哪个宾馆我想不起来了。我把这50克毒品送给一个叫王某1的那里,另外的50克毒品是陆果去送的,他具体送给谁我不知道。我送给王某1的50克毒品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这个塑料自封袋的大小比烟盒稍微大一点。是陆果让我去找王某1、斌子拿的买毒品的钱。我和姚某一起去找王某1、斌子拿的钱,这个钱是王某1、斌子用来买毒品的钱。从斌子那里拿过钱之后,我和姚某一起回到镇平县裕隆花园,我忘记了钱是交给陆果了还是就在我身上放着,应该是我带着这些钱到驻马店上蔡县以后把钱给王某2了,用来买毒品了。王某2当时给我毒品的时候说是给我100多克毒品,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了。我和我哥郭某2两个是双胞胎,别人分不清我们两个,是我去给王某1送的毒品。3)同案犯王某2供述:陆果来过两次,每次都是他直接开车到上蔡县来找我的。第一次陆果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来的,第二次陆果和一个维族人叫阿卜杜的、杨咪、郭某2四个人一起开着陆果红色的宝马轿车来的。当时郭某1就已经在我的出租屋里住了,我的毒品回来后都放在我上蔡县的出租屋里,由郭某1来管理,郭某1咋处理我也不知道。4)被告人陆果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未去过驻马店,不认识王某2,认识姚某、郭某1、郑某1、郭某2,但与姚某、郭某1、郑某1、郭某2没有毒品来往。4、鉴定意见镇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1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5、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2辨认,指出陆果是去上蔡县找他的人;经郭某1、姚某辨认,指出是陆果是卖给王某1、郑某1冰毒的人;经王某1辨认,指出卖给其冰毒的人是陆果;经王某1辨认,指出郭某1就是去白云宾馆找其收取毒资和给其送冰毒的人;经郑某1辨认,指出陆果和姚某是去涅阳宾馆给其送冰毒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证人郭某2、王某1、郑某1、姚某、郭某1、王某2均能够证实陆果贩卖毒品,并且王某1、郑某2、姚某、郭某1多次询问笔录均能够分别证实陆果贩卖给王某1、郑某1的毒品是先收取毒资后派送毒品,毒品克数分别是50克,其证词之间相互印证,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该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有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陆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克数是100余克,故被告人陆果拒不认罪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均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