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保华与曹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华,曹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572号原告陈保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曹喜梅,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枣阳市。原告陈保华与被告曹喜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华、被告曹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华诉称,2014年7月,曹喜梅向其借款15000元,现因女儿上学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曹喜梅辩称,借款15000元属实,但是,在出具借条以后,其二姐曹焕萍(陈保华之妻)已经表示不再要求偿还该款了,当时陈保华也在场。曹焕萍去世后,陈保华再次表示该款作为支付曹焕萍的护理费。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陈保华与曹焕萍系夫妻关系。曹焕萍的妹妹曹喜梅以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曹焕萍借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万伍仟元整(一万伍仟元正)2014年7月25日曹喜梅”。曹焕萍于2015年12月病故。2016年7月22日,陈保华来院起诉,要求曹喜梅偿还该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曹喜梅以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曹焕萍借现金15000元,有曹喜梅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记录证实,事实清楚。原告陈保华与曹焕萍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陈保华、曹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曹焕萍去世后,陈保华向债务人曹喜梅主张清偿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曹喜梅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喜梅偿还陈保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曹喜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